權利變換的產權登記,地主不必自己跑地政事務所。都市更新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,實施者應依權利變換結果,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,並換發權利書狀。簡單說,登記的申請人是主管機關,依據是核定的權利變換計畫與分配清冊;地主要做的,是在通知的期限內接管房地、繳清或領取差額價金,最後換領新權狀。這段過程從計畫核定一路延伸到使照之後,中間有測量、釐正圖冊、報稅等環節,任何一環卡住,登記就會延後。
為什麼都更的登記是「囑託」,不是地主申請?
一般買賣,是買賣雙方備齊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。權利變換涉及整個更新單元所有人的權利同時轉換,如果要每位地主各自申請,只要一戶不配合,全案就無法完成。所以條例改採囑託制度:由實施者列冊,主管機關以公權力囑託登記機關辦理,不需要每位地主出具文件。
誰的名字會登記上去,也有明確規定。條例第64條第3項要求,已辦理土地登記的權利,以登記名義人參與權利變換計畫,獲有分配者也以該登記名義人的名義辦理囑託登記。所以地主已經過世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的,仍登記予被繼承人(內政部94年12月9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7746號函),由繼承人日後再辦繼承。實施者應分配的部分,也不能在計畫裡改由融資銀行當登記名義人,因為銀行不是權利變換的參與者或實施者(內政部98年11月17日內授營更字第0982922656號函)。
從計畫核定到換發權狀,要經過哪些步驟?
我們把整個流程依時間順序排成一張表。表中各步驟的依據都在法規裡,但不是每一步都要依序完成,有些登記分散在不同階段:
| 順序 | 時點 | 辦理事項 | 依據 |
|---|---|---|---|
| 1 |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| 視地籍整理計畫需要,申請囑託辦理更新範圍邊界的鑑界、分割測量及登記 | 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 |
| 2 | 計畫核定後 | 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 | 條例第57條第1項 |
| 3 | 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 | 通知不參與分配者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補償金;發放或提存後囑託所有權移轉,原抵押權、限制登記等塗銷 | 實施辦法第10條 |
| 4 | 建物拆除後 |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| 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 |
| 5 | 申領使用執照時 | 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,申請囑託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 | 實施辦法第28條第2項 |
| 6 | 測量完成後 | 面積與分配清冊不符者,變更權利變換計畫、釐正圖冊 | 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 |
| 7 | 領得使照並完成水、電、電訊、天然氣配管後 | 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於三十日內辦理接管 | 實施辦法第27條;條例第63條 |
| 8 | 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 | 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 | 實施辦法第30條 |
| 9 | 囑託登記前 |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、契稅;關係人分配土地取得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 | 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 |
| 10 | 列冊囑託登記 | 土地權利變更、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、他項權利轉載或塗銷;未繳差額價金者加註 | 條例第64條第1項;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|
| 11 | 登記完竣後 | 通知所有權人、權利變換關係人、抵押權人、典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權狀;逾期未換領者,原權狀公告註銷 | 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;條例第64條第1項 |
從表中可以看出,登記分散在幾個階段:前段有分割、移轉、塗銷與滅失登記,第10步才是更新後產權的囑託登記。任何一步的面積、金額或名冊有誤,都會連動到登記清冊。
土地可以先登記,等房子蓋好再登記建物嗎?
可以。條例第64條沒有規定權利變換後的土地權利變更登記,一定要等工程完竣、領得使照後才能辦理。內政部94年6月24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4053號函說明,為了協助取得土地融資、避免施工期間權利變動影響更新事業,政策上可以在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,先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,等工程完竣再辦理土地及建物測量、釐正圖冊與建物第一次登記。
換句話說,登記可以分成兩段:土地在前、建物在後。土地先登記到更新後的權利狀態,實施者就能以土地設定抵押取得融資;建物第一次登記則一定要等使照與建物測量成果。
使照之後的測量與圖冊釐正,為什麼常常拖時間?
權利變換計畫裡的分配面積,是依設計圖試算的;房子蓋好後,實際測量的面積多少會有差異。實施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,測量後的面積如果與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,實施者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,變更權利變換計畫,釐正相關圖冊。這一步要回到主管機關審核,所以常是使照後最花時間的環節。
為了縮短時程,有兩個可以平行處理的做法。第一,營建署104年5月1日營署更字第1042907179號函同意,實施者可以在主管機關囑託前,先向登記機關申請預為測量,等囑託及領得使照後再核發成果圖。第二,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10月21日北市稽財乙字第10431170500號函說明,釐正圖冊在主管機關審核階段時,申報人可以先申請估算應繳的契稅及土地增值稅,圖冊核定後再檢附資料核課。臺北市另訂有「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地籍測量注意事項」,規範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建地號測量的作業標準。
值得注意的是,房屋稅籍不必等圖冊釐正。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,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申報房屋稅籍,所以房屋一建造完成就要開始計算申報期限,不必等權利變換登記完成。使照附件的起造人名冊,也應與權利變換計畫的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一致(內政部92年10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556號函)。
為什麼都更是先接管、後登記?
一般建案多半是先登記、再點交,因為買方要先看到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才放心付清價款。都更反過來,條例第63條與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,實施者領得使照並完成必要公共設施配管後,就要書面通知受配人在三十日內接管;逾期不接管的,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。
這樣設計有兩個理由。一是登記採囑託制,地主不必擔心登記不到自己名下;二是有些不同意戶不配合接管,條例直接擬制為已接管,讓差額價金的三十日期限可以起算,全案不會被少數人卡住。也就是說,接管日不是登記日,接管是後面差額價金與登記的起點。
假設例:某案於5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,水電配管完成後,接管通知於5月10日送達,限三十日內接管,期限到6月9日。某地主未出面,自6月10日起視為已接管;他應繳的差額價金,期限是接管之日起三十日,算到7月10日。同案應領差額價金的地主,也在同一期限內領取。
從這個時間軸可以看出,差額價金期限是依各受配人的接管日計算;地主不出面時,接管期限屆滿的翌日就視為接管(條例第63條),期限不會因此無限延後。
差額價金還沒繳清,房子能登記嗎?
能登記,但會被加註。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,囑託登記時,對於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,獲配的土地及建築物應加註「未繳納差額價金,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」字樣,繳清後實施者立即通知登記機關塗銷註記。條例第52條第6項也明定,違反這項限制的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。
所以,差額價金沒有繳清,房子仍會登記在地主名下,只是不能賣、不能設定抵押。實務上,囑託登記時實施者要附上每位所有權人應繳或應領差額價金的清冊;已領取的,由領取人出具領據,不能只由實施者單方切結已完成找補。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的,實施者可以報請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限期繳納,屆期未繳即移送行政執行(條例第52條第5項)。
建物第一次登記公告時,有人提出異議怎麼辦?
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會經過公告。一般情形下,公告期間有人異議,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由地政機關調處,不服再向法院起訴。都更案件另有規定: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,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受有都市更新異議時,登記機關於公告期滿應移送囑託機關處理,囑託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處理後,通知登記機關依處理結果辦理登記,免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。
這樣規定的理由是,地主在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後,已經有表達意見與行政救濟的程序;登記階段的爭議回到原囑託機關處理,可以避免都更與登記兩套救濟程序重疊。囑託機關回復時,可以是全部續行登記、全部暫不登記,或部分續行、部分暫不登記;部分暫不登記的,要清楚指明是哪些專有部分、共有部分或車位。
部分權利變換、部分協議合建的案子,登記有什麼不同?
同一個更新單元裡,權利變換部分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;協議合建部分則是地主與實施者依合建契約,自行申請所有權移轉與建物第一次登記,登記原因依契約可能是買賣、交換或贈與。兩套登記要同時進行,土地標示部與地籍整理通常由主管機關囑託辦理。
| 登記標的 | 權利變換部分 | 協議合建部分 |
|---|---|---|
| 土地所有權 | 囑託,原因為權利變換 | 申請,原因依契約為買賣、交換等 |
|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| 囑託 | 申請 |
| 土地與建物他項權利 | 囑託轉載或塗銷 | 申請,依協議處理 |
也就是說,混合實施的案子,同一棟大樓裡會有兩種登記原因並存。地主要先弄清楚自己屬於哪一部分,因為後續稅捐與權狀上的登記原因都不一樣。
常見問題
新權狀要在什麼時候換?不換會怎樣?
登記完竣後,登記機關會通知你在三十日內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(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)。未在規定期限內換領的,原權利書狀由登記機關公告註銷(條例第64條第1項),換句話說,舊權狀之後就沒有效力,仍要去領新狀。
我不參與分配、領了補償金,我的土地什麼時候過戶?
補償金發放或提存後,由實施者列冊送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;原本設定的抵押權、典權或限制登記一併塗銷(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)。這一步在計畫核定後就可以辦理,不必等房子蓋好。
權利變換範圍內的道路、公園用地,最後登記給誰?
依實施辦法第29條,列為抵充或共同負擔的各項公共設施用地,登記為直轄市、縣(市)所有,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。
本文依都市更新條例、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、土地法、土地登記規則、房屋稅條例與內政部函釋撰寫;測量與登記的作業細節,臺北市依地政局訂定的注意事項辦理,其他縣市以當地規定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