對權利變換計畫裡自己的權利價值不服,條文給的期限是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,以書面敘明理由,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,不是向實施者提出;主管機關受理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(都市更新條例第53條第1項)。不過,這條路有一個常被忽略的岔口:權利變換計畫若是經過聽證才核定,依內政部11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1100809348號令,就不再走第53條的異議,而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的部分,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。下面我們依序說明異議的範圍、期限怎麼算、核復與救濟怎麼接,以及找補怎麼算。
哪些爭議可以走第53條的異議?
第53條處理的是「價值」。條文本身只寫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,但條例另有四處準用這一條,所以適用範圍比字面寬:
| 條文 | 誰可以提 | 爭執的標的 |
|---|---|---|
| 第53條第1項 | 土地所有權人 | 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的權利價值 |
| 第57條第5項 | 應受補償人 | 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的補償金額 |
| 第59條第2項 | 有償設定的不動產役權人 | 不動產役權消滅的補償金額 |
| 第60條第3項 | 土地所有權人、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、地上權人、永佃權人、農育權人、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| 實施者估定的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價值,以及地上權、永佃權、農育權、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|
| 第62條 | 占有他人土地的舊違章建築戶 | 實施者提出的處理方案 |
所謂「權利價值」,內政部102年函釋限於依法由三家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的權利價值,也就是條例第50條第1項所列的三種: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的權利價值、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的權利價值、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的權利價值。更新後每個人的應分配價值,則是再依實施辦法第15條,以更新後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的餘額,按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算出來的。
換句話說,下面這幾類爭議各有自己的處理管道或限制:
| 爭議 | 處理管道 |
|---|---|
| 選配位置、重複申請、抽籤 | 實施辦法第17條的申請分配與公開抽籤程序 |
| 完工後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的差額價金 | 條例第52條第2項 |
| 三家估價結果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|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的公會協調 |
| 計畫變更後提異議 | 仍可依第53條異議,但以該次變更的範圍為限(內政部99年9月16日函) |
至於完工後依測量結果釐正圖冊,只有釐正後權利價值確實變動,才有異議的空間;這一點在〈權變完成後登記面積和計畫不一樣怎麼辦?〉已有說明。
二個月從哪一天開始算?
條文寫「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」,但核定發布、公告、送達到每一位所有權人,往往不是同一天。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的見解是:二個月應從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的行政處分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時起算;處分沒有合法送達的,從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起算。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57號判決也採同一見解。
期間的計算,條例沒有另訂規則,一般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:以月計算的期間,始日不算入;以最後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的前一日為末日;末日遇到星期日、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,順延到次日,遇到星期六則順延到下星期一上午。
假設例:核定處分在2026年3月10日送達。始日不算,從3月11日起算,二個月後的相當日是5月11日,末日為前一日5月10日。5月10日是星期日,所以末日順延到5月11日(星期一)。
值得注意的是,親送異議以主管機關收文為準;用掛號郵寄的,以交郵當日的郵戳為準(行政程序法第49條),記得保存掛號執據。實務上建議把核定函、公告日、送達回執與自己知悉的日期分開記下來,萬一起算日有爭執,才有證據可以主張。
主管機關多久要核復?期限會延長嗎?
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,應於三個月內審議核復。情形特殊、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時,得再延長三個月(第53條第1項但書)。
不過,「三個月加三個月」不是最長期限。第53條第4項規定,核復期限要扣除兩段時間: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作技術性諮商的時間,以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的時間。
| 階段 | 期限或規則 | 依據 |
|---|---|---|
| 提出異議 | 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,書面敘明理由 | 第53條第1項 |
| 審議核復 | 受理後三個月 | 第53條第1項 |
| 延長 | 認有技術性諮商必要時,得延長三個月 | 第53條第1項但書 |
| 扣除期間 | 技術性諮商與重新查估的時間,不計入核復期限 | 第53條第4項 |
假設例:主管機關受理後決定委託公會作技術性諮商,並延長三個月;諮商花了40天,實施者委託重新查估又花了30天。核復期限是三個月加三個月,再往後推70天。
技術性諮商的費用,依施行細則第17條,於徵得實施者同意後由實施者負擔。也要知道,技術性諮商報告不是第四份估價報告。內政部100年3月函說明,公會受主管機關委託所做的技術性諮商,是協助判斷個案估價內容是否合理、供審議參考,與實施者委託三家專業估價者所做的查估不同,所以不會拿來和三家報告取平均。
重新查估時,評價基準日和估價條件要改嗎?
第53條只在扣除期間那一句提到「重新查估權利價值」,沒有規定重估採哪一個評價基準日、估價條件要不要調整。
本所做法是:異議後重新查估,沿用原評價基準日與原估價條件,只更正有爭議的項目,主管機關未見明文。理由很單純:權利價值比率是全體權利人一起算的,若重估時把基準日或條件一併換掉,沒有提異議的人,價值也會跟著變動。
核復之後還是不服,怎麼走行政救濟?
第53條第1項最後一句只寫「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,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」,沒有寫是訴願還是行政訴訟。要走哪一條,關鍵在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有沒有舉行聽證。
權利變換計畫依條例第48條第1項,準用第32條、第33條的程序;第33條第1項要求核定前除法定情形外應舉行聽證,同條第2項則規定,不服經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,行政救濟程序「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」。審議核復正是權利價值異議的訴願先行程序,所以內政部110年6月21日令說明:經聽證核定的權利變換計畫,土地所有權人對權利價值有異議時,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免再依第53條第1項辦理。
| 核定前 | 救濟路徑 | 期限 |
|---|---|---|
| 未舉行聽證 | 二個月內提出異議 → 主管機關審議核復 → 不服核復,提起訴願 → 不服訴願決定,提起行政訴訟 | 訴願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(訴願法第14條);行政訴訟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(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) |
| 經過聽證 | 不經異議與訴願,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|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(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) |
也就是說,看到核定函的第一件事,是確認這次核定有沒有經過聽證,再決定要寫異議書還是起訴狀。公聽會不是聽證,兩者不能混為一談。另外,內政部110年11月函也提醒,審議會的決議只是作成行政處分前的法定程序,本身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,不能拿審議會決議提起救濟,要等核定處分作成。
異議或救濟期間,更新事業會停下來嗎?
不會。第53條第2項規定,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,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,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的進行。這條的用意,是兼顧個別權利人的救濟與整體更新的推進。
因此,拆遷、施工與產權登記都照計畫進行。內政部94年12月函說明,實施者依權利變換結果辦理權利變更與移轉登記,也是更新事業進行的一環,不必等二個月異議期間屆滿才辦。私人間的合建契約訴訟,同樣不會停止都市更新的審議程序;權利人若需要暫時保護,要另循保全程序辦理。
結果改變了,差額怎麼找補?
第53條第3項規定:「第一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,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。」條文只寫到「當事人」,沒有寫明誰付給誰。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98年4月6日第14次會議,訂了計算方式:
| 異議人身分 | 找補的計算基礎 |
|---|---|
| 不願參與分配,或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不能分配 | 以核復後的更新前權利價值計算現金找補 |
| 參與分配 | 依核復後調整的更新前權利價值,重新計算權利價值比率;再依實施辦法第15條重算應分配價值(共同負擔也依新比率核算);以重算後的應分配價值減去原應分配價值,作為找補金額 |
同一次會議也說明,這筆找補由實施者以現金對異議人找補,不影響其他權利人原本的權利變換結果,原核定的權利變換計畫不予變動。
假設例:更新後總權利價值100,000萬元,共同負擔40,000萬元,餘額60,000萬元。更新前總權利價值50,000萬元,異議人原評定1,000萬元,比率2.0000%,原應分配價值A=60,000×2.0000%=1,200萬元。核復後異議人的更新前權利價值改為1,060萬元,新比率=1,060÷(50,000-1,000+1,060)=1,060÷50,060=2.1175%。重算應分配價值B=60,000×1,060÷50,060≈1,270.48萬元。找補金額=B-A≈70.48萬元。
從這個算例可以看出,找補的不是更新前價值的差額60萬元,而是換算成應分配價值後的差額。因為共同負擔要按新比率一起分攤,參與分配者的找補金額會隨共同負擔比例而改變。
找補什麼時候發?內政部98年10月1日函認為臺北市政府的建議可行:
| 異議人身分 | 發放時點 |
|---|---|
| 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 | 核復處分之日起二個月內,由實施者通知,異議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 |
| 參與分配 | 權利變換完成後,由實施者通知,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 |
當事人拒絕領取的,法務部98年11月17日函認為,這筆找補本質上是私法上的給付,可以依民法第326條提存。
也要分清楚,這裡的找補和另外兩種「差額」不是同一筆帳。第52條第2項的差額價金,比較的是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;更新前同一群土地與合法建物持分不相當的找補,則是估價時就處理的價值調整。三者的依據、計算基礎與收付時點都不同,記帳時要分開。
異議書要寫到什麼程度?
主管機關審的是理由,所以異議書要讓審議的人看得出是哪一個數字有問題、為什麼不對。只寫「價格太低」,通常很難進入實質審查。我們建議至少涵蓋下面幾項:
| 項目 | 寫法 |
|---|---|
| 身分與標的 | 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價值,或是補償金額、合法建物或地上權價值、舊違章處理方案 |
| 爭執的數字 | 指出估價報告書或權利變換計畫的頁次、表號與欄位 |
| 理由 | 例如面積或產權資料有誤、比較標的的條件與本標的差異未調整、估價條件與事實不符 |
| 證據 | 謄本、測量成果圖、租約、使用現況照片,以及送達與知悉日期的證明 |
| 送件 | 向主管機關提出,保留收文證明 |
值得注意的是,越早提出意見越有利。核定前的公聽會、公開展覽與聽證都可以表達意見,問題若能在審議時修正,就不必等到核定後再以現金找補。
本文依都市更新條例、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、內政部函釋與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撰寫;找補的計算方式出自臺北市審議會決議,其他縣市以當地規定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