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辦都更「徵求出資人」是什麼?和公開評選實施者差在哪?

徵求出資人是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的制度:政府機關自行實施都更時,可以公開徵求「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」的對象,程序準用公開評選的第13條至第20條。出資人和公開評選出來的實施者是兩回事,個案的出資比例、回報條件與退出機制,第21條沒有統一規定。本文說明兩者的差別、程序、異議申訴期限,以及臺北市專案的實際寫法。

約 10 分鐘閱讀 · 更新 · 作者 陳志豪 不動產估價師

「徵求出資人」和「公開評選實施者」聽起來很像,其實是兩條不同的路。公開評選是政府要挑一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來當實施者;徵求出資人則是政府機關已經決定自行實施,再公開找人來「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」。條文依據是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,程序則準用第13條至第20條的公開評選、異議與申訴規定。至於出資多少、事後怎麼分回、能不能退出,條文都沒有規定,要看各案的徵求文件與契約。下面我們依序說明差別在哪、程序怎麼走,以及臺北市專案裡實際怎麼寫。

條文怎麼規定「徵求出資人」?

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只有一句話,我們逐字照錄:

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(構)自行實施者,得公開徵求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,其公開徵求之公告申請、審核、異議、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,準用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。

拆開來看,這一條有三個要點:

要點 條文用語 白話
適用對象 依第12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(構)「自行實施」 實施者是機關(構)自己,不是外面評選出來的事業機構
可以做什麼 「得」公開徵求「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」 是「得」,不是「應」;找的是資金,也找協助實施的人
程序怎麼走 公告申請、審核、異議、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,準用第13條至第20條 比照公開評選的程序辦理

這裡的「第12條」,是指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「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」,或「同意其他機關(構)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」。第21條對應的是其中「自行實施」那兩種情形。公辦案的整體路徑,可以參考〈公辦都更和民間自辦有什麼不同?實施者怎麼決定、要多少人同意?〉。

出資人和公開評選的實施者,差在哪裡?

我們把兩者並排比較。這張表只列條文寫明的部分:

面向 公開評選實施者 公開徵求出資人
條文 第12條、第13條 第21條(準用第13條至第20條)
前提 主管機關或經同意的其他機關(構)擬委託事業機構實施 主管機關或經同意的其他機關(構)「自行實施」
公開徵求的對象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(第13條第1項: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) 能「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」的對象
實施者是誰 評選出來、受委託的事業機構 依第21條前提,是自行實施的機關(構)
異議、申訴 第14條至第20條 準用第14條至第20條

簡單說,兩條路最大的差別在實施者身分。公開評選的結果,是產生一個受委託的實施者;徵求出資人的前提是機關(構)自己已經是實施者,被徵求的人是來出資、協助的。第21條沒有任何一句話說,出資人因為出資就變成實施者。

徵求出資人的程序怎麼走?

因為第21條寫「準用」,程序要回到第13條至第20條去看。我們依序整理:

階段 條文寫的內容 依據
說明會 公告徵求前,於擬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的地區舉行說明會 第13條第2項
評選與原則 組成評選會,依公平、公正、公開原則審核 第13條第1項
異議 認為申請及審核程序違反條例及相關法令、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第14條第1項
申訴 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,或主辦機關逾期不處理,得向主管機關申訴 第14條第3項
申訴處理 由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處理;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第15條、第20條第1項

這些條文是為公開評選的「申請人」和「主辦機關」寫的。第21條說徵求出資人的程序準用,意思是比照辦理;至於條文裡的「主辦機關」「申請人」在徵求出資時由誰擔任,條文沒有逐字改寫,實際做法要看各案的公告。

異議和申訴的期限是幾天?

異議與申訴有明確的天數,這對想投標的建商特別重要。我們依第14條、第16條整理成表:

事項 期限 依據
對公告徵求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 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;尾數不足一日以一日計;但不得少於十日 第14條第1項第1款
對申請及審核的過程、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 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;未經通知或公告者,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第14條第1項第2款
主辦機關處理異議 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,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14條第2項
提出申訴 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,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 第14條第3項
申訴審議 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;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16條第3項

另外,第19條規定,主辦機關認為異議或申訴有理由時,應自行撤銷、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的進行,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的必要者除外。第20條第2項則規定,審議判斷指明原公開評選程序違反法令時,主辦機關應另為適法的處置,申訴人得請求償付其申請、異議及申訴所支出的必要費用。

值得注意的是,這些期限是第14條至第20條為公開評選所寫。第21條說程序及審議判斷「準用」,所以徵求出資人比照這套期限,但本文沒有逐一核對各案公告怎麼套用。

臺北市的專案裡,怎麼寫出資人?

臺北市的公辦專案頁面,剛好提供了條文之外的實際寫法。我們只描述官方頁面明寫的內容,不涉及個案。

專案 官方頁面寫的內容
公辦都更7599專案計畫 市府同意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擔任實施者及徵求出資人
危險建築物575專案計畫 市府同意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擔任實施者及徵求出資者;計畫文件寫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,由市府同意其擔任實施者,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;依第21條,實施者得公開徵求出資者,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

從這兩個專案可以看到,官方文件把「實施者」和「出資人(者)」寫成兩個身分:市府先同意住都中心擔任實施者,再由住都中心辦理徵求出資者。住都中心本身的角色,可以參考〈住都中心是什麼?在公辦都更扮演什麼角色?〉。

575專案計畫還把流程分成受理申請、方案評估、招商三個階段。在第三階段,由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徵求出資者、擬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與重建等事宜;若公開徵求出資者2次未徵得最優申請人,會函知所有權人不辦理後續作業;注意事項另寫明,招商2次未徵得出資者的案件,相同範圍自函示發文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該計畫。這是575專案計畫自己訂的規則,不是條例的規定,也不適用於其他專案。

出資人拿多少、怎麼分、能不能退出?

這是地主和建商最常問的問題,但答案是:條例沒有規定。第21條與準用的第13條至第20條,只規定了公開徵求的對象、程序和救濟,沒有出資比例上限或下限的條文,沒有說出資人以什麼方式取得回報,也沒有說出資人可以在什麼條件下退出。

這些事項實際上寫在各案的徵求文件與契約裡。對地主來說,可以從公告和徵求前的說明會了解每一案的安排。對建商來說,投標前最該仔細閱讀的就是徵求文件和契約草案,而不是用公開評選案的經驗去推測。

地主和建商,分別能做什麼?

角色 在這個制度裡的位置
地主 條文給的異議與申訴,是給「參與公開評選的申請人」使用的,地主不因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就取得異議、申訴資格,仍須符合第14條所定申請人與權益受損等要件;公告徵求前,要先在擬實施的地區舉行說明會(第13條第2項)
想投標的建商 若有意當出資人,要看公告徵求的資格與文件;對程序有疑慮,可依第14條至第16條提出異議與申訴,期限很短,要留意
機關(構) 自行實施的一方;第13條第1項寫公開評選的主辦機關由各級主管機關、其他機關(構)擔任,徵求出資人準用。依第19條,異議或申訴有理由時要自行撤銷、變更或暫停程序

常見問題

出資人是不是就是實施者?

不是。第21條的前提是機關(構)「自行實施」,被徵求的是「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」的對象。條文沒有規定出資人因出資而取得實施者身分。

徵求出資人,也要辦說明會嗎?

第21條準用第13條至第20條,而第13條第2項規定,主辦機關公告徵求前,應於擬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的地區舉行說明會。說明會由誰主辦、怎麼進行,以各案公告為準。

出資人的出資比例有上限嗎?

第21條及其準用條文沒有統一訂定個案的出資比例、回報條件與退出機制,這些事項要看各案徵求文件與契約;採權利變換者,分配仍須符合相關法定規範與核定計畫(條例第3條第7款、第51條)。


本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至第21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官方專案頁撰寫。

公開參考來源